共同开发,包括广义的与狭义的两种。广义的共同开发,应当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集团,对同一个地区的自然资源所进行的勘探、开发与建设。这里的“国家”,是指主权国家,这里的“集团”,是指跨国的或非跨国的企业集团。这里的“地区”,可以是有争议的地区,也可以是无争议的地区;可以是陆地,也可以是海洋。这里的“自然资源”,可以是生物资源,也可以是非生物资源,或者两者都有。有人给“共同开发区”下了这样的定义,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按照国际法拥有以勘探与开发该区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力,并由有关国家根据某种形式的共同或联合协定已经同意进行这种勘探与开发的地区。”应该说,这一定义比以往大多数共同开发区的定义都要宽泛,它既包括了权益要求相重合的区域,又包括了有关国家已商定划界的海区。这一定义也包括了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的两类共同开发区。
“共同开发”的狭义定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在国际法和国际准则指导下,经过谈判并签署协议,在有争议的地区、海洋区域进行自然资源的勘探与开发活动。这其中有以下几个要素:其一,共同开发是一种国家行为。它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是政府之间的官方事宜。要经过外交谈判,取得共识,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并以共同签署的文件为指导整个活动的法律基础和行为准则。其二,国际法和国际准则是共同开发的理论依据。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条“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和第83条“大陆架界限的划定”,都规定了在达成划界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时期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其三,共同开发的对象是有争议海域的自然资源。一般而论,有争议领土或海域和无争议领土或海域都可以共同开发,然而后者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远不如前者。有争议领土或海域是国际社会的“关注点”,或者已经成为“热点”,是国家关系和地区安全的不稳定因素,弄得不好,也可能引起军事冲突。因此,共同开发作为“过渡时期”的“临时安排”,是缓和紧张局势的一种现实的选择。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在当前已经呈现世界性能源危机的情况下,对海底石油和天然气资源的共同开发,具有更为重要的经济价值和战略意义。
由此不难看出:共同开发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含义:首先,在它的法理含义方面,表现为相关国家在处理有争议的海域划界问题时,采取了一种搁置主权争议的立场。
共同开发,一种情况是指那些原来存在划界争议,而在共同开发协议上并不规定有效期限。例如冰岛与挪威两国政府,对位于冰岛东北的扬马延岛大陆架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而且长期未能解决。为此,两国于1980年5月成立了一个协调委员会,专门研究和探讨研究解决争议的途径。一年后,该委员会提出一项“全体一致的建议”,这就是“双方应就冰岛与扬马延之间位于分界线两方某一特定区域的石油储藏的勘探与开发进行合作”。两国政府“认为委员会的建议是可以信赖的”。于是,在1981年10月签订协议,决定将主权要求重叠区作为共同开发区。协议未规定共同开发期限。
共同开发,另一种情况是指那些原来存在划界争议,同时在协议书上载明有效期限的共同开发。例如泰国和马来西亚1979年2月达成的谅解备忘录中,规定50年为期,并载明:“两国政府同意继续就泰国湾大陆架问题,以和平的方式,根据国际法准则,通过谈判解决。”该备忘录还以专门条款规定:“如果在上述的50年期限终止前,双方满意地解决了大陆架划界问题,则联合授权机构将撤销,联合授权机构所管理的全部资产以及发生的所有债务,由两国公平分享和分摊。如果在上述的50年期限内,双方未能满意地解决大陆架划界问题,则现有的安排在50年期满后将继续。”日本和韩国1974年的协定第28条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应视为确定对共同开发区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主权权利问题,也不妨碍各方关于划分大陆架的立场。”第31条规定:“本协定有效期为50年。”“任何一方得在头50年期限结束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向他方提出三年为期的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在1989年的协定中也载明:“合作期40年,可延长20年。一旦两国政府达成永久性海底边界协定,合作期即终止。”同时,两国政府协议书中作出了关于保留主权权利的意思:“合作区的建立及其边界的划定应不影响两国政府在该海域永久性大陆架划界的各自立场,也不影响各自对该海域主权权利的要求。”并在建立联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共同开发区(即A区)的“工作安排”条款中,赋予“研究制定争议解决办法”的任务。这些实践都说明,缔约双方并未因为共同开发而放弃主权要求或改变划界立场。对这些国家来说,共同开发是一种现实的临时性安排,经过几十年共同开发期的过渡之后,还要通过协商才能最终解决划界争端问题。由此可见,共同开发显然不是解决各国提出的相互冲突的主权要求问题的令人满意的方法。然而,它也许是防止形势恶化和爆发军事冲突的一种比较现实的办法。
其次,作为共同开发所固有的政治含义,就是有关国家在领土或海洋争端面前作出妥协和让步的一种方式。如果争议双方互不相让,就不会在争议地区发生这么多共同开发的事例。当然,世界上领土争议很多,而共同开发的事情却并不多。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了共同开发并非解决海洋争端的唯一选择。换一个角度看,也就是并非所有的领土或海洋争端,都能用共同开发的方式来加以解决。共同开发只能是有关国家在争端面前,可供选择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全部手段。这是因为任何一个国家在作出共同开发的决策之前,总要反复权衡有关的各种利益关系。没有这个条件,共同开发就是不现实的。
再次,共同开发的经济含义是极其清晰的。当代的实践表明,对争议地区资源蕴藏的需求,以及这种需求对相关国家的战略价值,是推动争议双方进行合作的基本动因。如果对争议地区的资源蕴藏情况全然不知或知之甚少,那么争议通常比较容易解决。一旦在有争议的地区发现有价值的资源蕴藏,对立双方的立场就会立即变得强硬起来。其强硬程度往往与储量多少成正比。在这种情况下,面临的选择只有两个:要么一揽子解决边界问题,而这通常需要经过曲折的道路和付出漫长的时间;要么双方作出让步,将争议搁置起来,实行共同开发,共享蕴藏资源,彼此有利可图。在有些条件之下,对资源的需求可以压倒政治上的考虑。例如,日韩共同开发计划从一开始就是一个高度敏感的政治问题。上个世纪70年代的第一次石油危机,最终促使日韩两国不顾政治后果而签署了共同开发协定。
应该说,正是在邓小平“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外交谋略的指导下,我国妥善地解决了一些领土、领海争议,维护了周边环境的稳定,促进了国家的经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