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陕甘宁边区的立法机关,主要是边区参议会和边区政府。边区高等法院亦用命令和指示信的方式,制定部分规范审判活动的一些单行法规,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先后共制定法律法规60多种、1000多件。
一、法律条例的颁布
陕甘宁边区时期,颁布了相当数量的法律条文及政策。其涉及方面之广和条例的具体性,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实属难得。
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对政权组织、人民权利、司法、经济和文化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架构上与现代宪法颇为相似。
1939年1月17日至24日,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会议通过了《陕甘宁边区政府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和《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以及铲除和杜绝汉奸、土匪,扩大地方武装和统一战线,发展经济、教育等12件重要提案。
其中,《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规定,“边区各级参议会为代表边区之各级民意机关”“各级参议会之议员,由人民直接选举之”。边区参议会之职权:“选举边区政府主席、边区政府委员,及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监察及弹劾边区各级政府之政务委员;批准关于民政、财政、建设、教育及地方军事各项计划。”《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规定,“在选举区域内,如有少数民族其人数有法定人数五分之一以上者,单独进行该民族居民之选举,得选出正式议员一人”。
《陕甘宁边高等法院在押犯人服役奖惩办法》
另一方面,陕甘宁边区相当重视妇女解放工作,反映在法律上则从1939年起,边区政府先后制定了《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陕甘宁边区禁止妇女缠足条例》。1942年颁布《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1943年颁布《陕甘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以及1944年颁布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特别是1946年5月22日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能够在新中国成立后迅速推出,成为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其立法经验功不可没。
陕甘宁边区是新民主主义的法制社会。边区的法律法规是在西北苏维埃工农民主专制的法律法规基础上制定和发展起来的,又经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两个历史时期的实践,逐步加以修改补充完善,形成比较成熟、系统的法律体系。带有浓厚的治理农村环境和服务战争的色彩,但它是民意的集中体现,任务明确、内容丰富、结构和体系科学,是典型的新民主主义的法制,是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基础。
烟毒之祸,可以说让中国人民在近现代史上饱受摧残,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就特别重视相关立法。从1941年边区政府颁布《陕甘宁边区禁烟禁毒条例》起,到1942年1月颁布《陕甘宁边区查获鸦片毒品暂行办法》《陕甘宁边区禁烟督察处组织规程》《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成立陕甘宁边区禁烟督察处命令》,到1945年5月11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政府严禁料面入境的命令》,有文可查的法律法规多达10余种。
《陕甘宁边区惩治汉奸、贪污、盗匪条例(草案)》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法庭、地方法院法庭审讯暂行规则》(左黄色部分)、《陕甘宁边区处置破坏抗战分子暂行条例》(右)
二、刑事案件处理
抗日战争时期,为了抗日救亡,边区刑法的任务是运用刑罚手段,同汉奸反动派作斗争,保卫边区,巩固人民政权,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抗日战争的胜利。解放战争时期,主要是为了保障解放战争的胜利,推动与促进土地改革的顺利完成,保护生产建设,鼓励人们安守社会秩序。这些任务都被贯彻到了刑事立法当中。
1938年高等法院处理刑事案件27件;最多的时候是1942年,达到217件。从案件类型所占比率看,最多的是破坏抗战罪,共有39件,占所有案件的18%;其次是盗匪,共有22件,占所有案件的10%。6年中,杀人案件只有15件。
1938年边区各县处理刑事案件765件,处罚了803人,死刑24人;最多的时候是1941年,达到1089件,处罚1453人,死刑7人。其中也是破坏抗战罪所占比率最大,其次是伤害罪。
在死刑问题上,当时已经提出了死刑复核的问题,规定凡是判处死刑的案均要呈报边区政府主席批准。
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地权、土地租佃条例和继承处理办法
三、民事立法及其实施
1939年4月4日,边区政府制定了《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允许地主、富农保留自己的土地。1947年中共中央又颁布了《中国土地法大纲》,规定地主、富农只保留一份土地,绝大部分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雇农、贫农。掀起了一场土地革命。
边区政府还颁布了禁止假货,取缔伪币的条例,制定了《陕甘宁边区继承处理暂行办法》《陕甘宁边区处理债权债务纠纷办法》《陕甘宁边区破产处理办法》等。
1938年高等法院审理民事案件5件,各县区裁判所共处理民事案件352件;1943年高等法院审理63件,各县区裁判所处理780件。其中土地纠纷最多,占总数的35.7%;其次是婚姻案件,占总数的26.2%。
1939年2月第一届边区参议会议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条例规定:男女婚姻自由,实行一妻一夫制,禁止纳妾,禁止包办、强迫、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及招赘。结婚年龄为男20岁,女18岁,等等。1944年边区政府又制定了《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规定了男女婚姻以自愿为原则,禁止结婚的情形以及离婚的条件,等等。
另外,边区政府还制定了《陕甘宁边区调整军政民关系维护革命秩序暂行办法》《陕甘宁边区动员潜逃及逾假不归战士归队暂行办法》《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妥善处理军民关系。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
《陕甘宁边区人民法庭组织条例(初稿)》
公审现场
边区高等法院对案件的处理,采用深入实地、依靠群众、调查研究、着重调解或调判结合的审判原则。对财产案件的审理,采取利益服从公益,富有者帮助贫困者的原则。对婚姻案件的处理,着重审查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注重保护妇女儿童权益。
陝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侯丁卯,男,现年二十七岁,农。
代理上诉人:侯贤儒,男,现年六十二岁,农。
被上诉人:侯张明,女,现年二十五岁,农。张明,男,现年三十岁,庆阳西川暂家寨子,农。
上诉人因婚姻涉讼一案,不服庆阳地方法院于民国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为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事实
缘侯张明之妹侯张氏于民国二十二年,经媒说与侯贤儒之次子丁卯结婚,婚后侯张氏始知侯丁卯为神志不清之傻子,且有羊羔风。初翼请医诊疗,病可痊愈。时经九年,医诊无效,侯张氏以侯丁卯有不治之神经错乱病,不堪同居,要求离异,诉于庆阳地方法院,经判决侯张氏与侯丁卯离婚。侯丁卯不服,由其父侯贤儒代理上诉,主张侯丁卯年轻力壮,并无不治之症,果今后无子,亦可以侯丁卯之侄为嗣。并诉张明从中唆使侯张氏诉请离婚,图另嫁贪财,要求废弃原判。经本院传讯两造,侯丁卯确为不识五以上之数(在庭上数六个凳子为八件),不晓自己之年龄(二十七岁说十岁),不识农时(说正月可以种谷粟子),更不知男女之乐(同床各睡,不省房事),神经错乱,傻而且有羊羔风不治之恶疾。侯张氏以其空有夫妻之名,不能享天伦之乐,坚主离婚,自属人之常情,侯贤儒谓为由于张明唆使,另嫁图财一节,殊属无据。案经讯明,记录在卷。
理由
查侯丁卯神经错乱,不识五以上之数,不知自己年龄,更不知男女之乐及夫妇之情,且患有羊羔风病,既已当据讯明,上诉人谓丁年轻力壮,并无不治之病,显属遁词,而欲以侯丁卯之侄与侯张氏为嗣子,亦何能弥补侯张氏终身幸福之缺陷。侯张氏结婚以来苦恼九年,侯丁卯病愈无望,自念青春瞬逝,前途悲观,要求离婚,实出诸不得已之衷心,更何得指为张明之唆使图财。原判依《边区婚姻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八款之规定,判决侯张氏与侯丁卯离婚,于法于情均无不合。本件上诉为无理,故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法庭
庭长:任扶中
推事:王怀安
书记员:李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