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西北革命根据地司法制度的雏形
1922年,中国共产党在榆林中学等地开始党的秘密宣传组织活动。1930年,谢子长、刘志丹等革命先驱率领人民群众在陕甘边和陕北发动游击战争,开辟革命根据地。1934年11月,陕甘边苏维埃政府宣告成立。1935年1月,陕北省苏维埃政府成立,下设裁判部,部长崔田夫,各县苏维埃政府也都设有裁判部,负责审理地方恶霸、反革命案件。
1935年10月,中央红军长征到达陕北吴起镇,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驻西北办事处成立,下设司法内务部,部长蔡树潘,陕甘边和陕北苏维埃政府被改为陕甘省和陕北省苏维埃政府。在省、县、区三级设裁判部,审理民事、刑事案件。区裁判部审理一般民事、刑事案件,为第一审;县裁判部审理反革命、盗匪等重大案件,为第二审;省裁判部为终审。到1937年2月,西北办事处司法部发布第1、第2号训令,规定取消区级审判,实行县、省、最高法院三级两审制。省、县两级设国家检查员,并实行陪审制度,实行公审和巡回法庭审判与民主的群众性的审判方式及辩护制度。
1937年1月13日,中共中央进驻延安城,2月,成立延安市特别法庭,庭长廖承志,同月,西北办事处司法内务部分为内务部和司法部,司法部部长蔡干,5月,改中华范维埃西北办事处为陕甘宁特区,下设司法部,部长谢觉哉。苏维埃审判史,是中国新民主主义审判史的雖形,为陕甘宁边区审判史的发生、发展奠定了基础。
刘志丹
谢子长
董必武
二、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及司法队伍建设
边区司法组织的基层单位是县(市)的司法机关。当时,由于司法人员极度缺乏,有些县没有裁判委员,只能由县长兼任,检察工作则由保安科兼任。1938年8月25日,边区高等法院发布第4号通令,决定在各县(市)建立裁判委员会,由裁判员、县长、县委书记、保安科长、保安大队长组成,为基层司法机关,从事第一审判。
1940年9月,边区高等法院决定在各县(市)建立人民仲裁员,负责审判事宜。1941年8月,绥德地方法院成立。绥德地方法院“经管绥德分区各县第一审民刑诉讼案件”,绥德分区各县原有司法人员由该院一并接收。雷经天于1941年10后《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提到当时人员缺少,机构简陋的情况:“甚至有好几个县连裁判员都没有,工作只得由县长兼任,还有些县连书记员也没有,至于检察员更说不上了。”此后,边区政府逐步加快了司法机构建设的步伐。为了加强县(市)司法工作,边区司法机关建立最早的是延安市地方法庭,与边区高等法院同时成立。1941年12月8日,延安市地方法庭改名为延安市地方法院,周玉洁为首任院长。1942年1月,边区高等法院第2号通告规定,除绥德、延安已成立地方法院,并将在陇东、庆阳以及关中、新正各设地方法院以外,其他各县在县政府下设司法处。1942年4月,新正、庆阳地方法院相继成立,法院编制为8人:院长兼庭长为1人,综理全院司法行政兼理法庭之审判事宜;推事1人,审理第一审判之刑事诉讼案件,并兼行检察职务;书记员2人,主要负责口供笔录、文牍校对、统计、档案事项;看守所长1人,法警2人,公差1人;看守所的警卫武装由保安科负责。1943年3月,边区政府正式颁布《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条例规定“各县司法处受理辖内第一审民刑诉讼案件”,司法处处长由县长兼任,审判员协助处长办理审判事务。
1935年10月,中央红军长征到达陕北吴起镇
但是在实践中,地方法院的编制规模超出了核定的8人,如延安地方法院设院长1人、推事2人、书记员2人、法警3人、勤务员2人、炊事员1人;下设看守所1处,为羁押刑事被告之地,设所长1人、看守员2人、警卫3人。
乡(市)人民审判委员会为司法辅助机关。依据边区政府1942年1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各乡市政府组织条例》的规定,乡(市)政府为工作需要可设立各种工作专门委员会,其中包括人民仲裁委员会,人民仲裁委员会是多政府的组成部分,是由人民自己运用法律模拟法庭的形式来解决人民群众相互之间的纠纷的一种组织形式。它不是第一审机构,是边区司法工作深入群众,在群众中建立司法工作基础的组织形式。
当时边区所辖范围很广,又地处山区,经济落后,交通十分不便,边区人民若要到边区高等法院上诉,少则走几天时间,远点的可能要走十多天。为了便于诉讼人上诉,满足群众需要,边区政府第43次政务会议于1943年通过《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分庭组织条例》,条例规定“为便利诉讼人上诉起见,得于边区政府所辖各分区内之专员公署所在地,设置高等法院分庭,受理不服该分区内所辖各地方法院或县司法处第一审判决上诉至民刑案件,为第二审判,但延安分区不设高等分庭”。高等法院分庭设庭长1人、推事1人、书记1人或2人。分庭庭长“综理庭内行政事务及审判事宜”。依据该条例的规定,除延属分区以外,其他各分区都设立了高等法院分庭。4月1日,绥德分庭成立,乔松山为分庭庭长。5日,关中分庭成立,张仲良为分庭庭长。7日,陇东分庭成立,马锡五为分庭庭长;三边分庭成立,罗成德为分庭庭长。以上各高等法院分庭庭长,除绥德分庭庭长以外,均由各分区行政督察专员兼任。
1938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全体人员留影
这些分庭,先后于1949年至1950年,随着新中国司法机构的设立而撤销。
边区高等法院设检察处、刑事法庭、民事法庭、书记室、总务科、生产科、秘书、看守所8个部门,看守所下设警卫队,各县、乡设立县裁判员、乡调解员。
在机构设置逐渐趋于规范的基础上,边区高等法院加强了队伍建设。建立了选调司法干部标准、法官学习制度。规定选调司法干部必须符合5个条件:一是忠实于革命的事业;二是奉公守法;三是能够分析问题,判辨是非;四是刻苦耐劳,积极负责;五是要能看得懂法律条文及工作报告。从1937年到1942年,共举办了3期司法干部训练班,学习课程包括法学概论、刑法、民法、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司法公文、书记员工作、国文、统计、法医学等科目,并规定各县所有裁判员、检察员、书记员每月写法律论文1篇、普通论文1篇,通过检查评分,奖勤罚懒。规定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必须时刻遵守“廉洁、明辨、公平、正直、果敢、强毅、详细、谨慎”16字训条等措施。同时也涌现出很多模范司法工作者,如模范司法工作者马锡五、奥海清、席仲清等人。
龙湾山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旧址
模范司法工作者奥海清
奥海清,男,1897年5月出生在神木县一个贫苦农民家里。童年时,随父一家人背井离乡沿路乞讨到靖边县城揽工度日,后迁至保安县(今志丹县)张渠南家湾村定居。
奥海清从小饱尝生活痛苦,历尽世态炎凉的辛酸,懂得不少人世间道理。他在家务农期间,就经常给邻里说和、调解处理民事纠纷。凡是他处理过的问题,群众都比较信服,因此深受村舍邻居的欢迎。
1935年,奥海清积极参加革命,同年加入中国共产党,任乡苏维埃主席。1937年7月,任杏河区区长。1939年12月,调任金汤区区长;同年3月,奥海清调任志丹县政府司法裁判员后,到金汤区裁判处理一起偷盗案。运盐脚夫付老五经草料店歇脚时,盘缠路费、本钱全部被盗,同伙脚夫及20多条牲口当时就无法再走。奥海清接案后,立即赶到草料店缜密调查,发现店主在收拾炕铺时有作案痕迹,盘问时又发现店主上言不对下语的破绽。因此,认定是店主所为,但因没有证据,无法公开审理,故而他将店主和脚夫都叫来说:“钱已经找到了,当时店主收拾炕铺时有人看见他在翻铺盖,但店主说自己没拿,明天你们在住处周围好好找找,一定能找到。俗话说‘好店不露针’,这个店一定丢不了钱。”店主听了头上直冒虚汗。第二天,脚夫们果真在院中把钱找到了。
这年,正遇收成不好,袁家庄袁家偷挖了王家的3斗6升糜子。王家告到区府,袁家拒不承认,区府只好将此案报告县府。当时奥海清刚审理完草料店的失窃案,听了区府报案后,便立即又赶到袁家庄。为了弄清事实,他在袁家的左邻右舍详细盘问,了解到袁家早几天就断顿无粮,几个娃娃饿得成天哭,老婆也闹着要走。这几天娃娃拿着糜子馍吃,老婆也不闹着走了。于是他当晚就将王、袁两家叫来。他针对袁家不敢承认偷粮,王家坚持要告的情况,善意地开导说:“这个年馑,放着粮食不给没粮人吃是不对的,饥饿难耐啊!可是,再饿也不能那么做嘛,可以开口向人家借嘛!”经苦口婆心地劝说,姓袁的终于醒悟过来,承认了自己偷粮的过错,并表示秋后收下加倍偿还。王家看到袁家承认痛快,马上改变态度说:“奥青天’在场,只要认账,拿去的糜子就算借的,袁家啥时有,啥时再还。”袁家感激地说:“我们全家一辈子也忘不了‘奥青天’不治罪的开恩做法和老王救我们全家性命的好处!”
奥海清审理案件不徇私情、秉公办事,适合民情,合理解决问题。经他审理的300多起案件,没有一起案子不服裁判。
1944年1月,奥海清被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表彰为模范司法工作者,并在边区政府工作总结中提倡学习“奥海清审判方式”。边区政府工作会议后,奥海清按照林伯渠主席关于司法工作的总结报告精神,召开全县司法工作者联席会议,认真总结志丹司法工作的经验教训,检查和寻找工作中的不足,补充、修订出全年工作计划。增加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清理监所;二是找各区长了解区、乡间典型的民刑案例;三是检查司法人员办案方式。他在短短20天时间里就审理全县民刑疑难案22件;同时将监所在押人犯进行认真清理,先后提前释放有悔过表现的偶犯、轻犯18例。其中对7例“二流子”人犯,经过细致的谈话教育,让他们订出生产计划和悔过保证条件,找保人担保,由乡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困难,当众释放;并确定,以后凡属于“二流子”性质的过犯,一般不收押、罚款,而是着重教育,交区、乡人民、劳动英雄约束改造,帮助他们建立家务,督促检查劳动生产,使他们能真正悔过自新。奥海清经常深入民众,调查研究,变“坐堂式”为“座谈式”,力求简便诉讼手续。以适合民情、公平合理、说服感化、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判明了许多棘手的案子,被全边区司法工作人员所推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