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代的局限性

高玲

诞生于我国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经过数十年的实践检验和不断完善,无疑有值得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特别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继承的地方。但不应忽视的是,它诞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这一特定历史时期,必然有其历史局限性。因此,在当代对马锡五审判方式学习和继承时,也必须理性地对其局限性进行反思。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完全成为直接的政治体现形式

在1948年马锡五和乔松山共同署名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边区司法机关审判方式主要有五种”。第一,“用谈话的方式进行审讯,允许群众旁听”,“事后征询群众对案情上或判决上的意见”。第二,群众参加公审大会,从群众中选出陪审员,群众有补充事实、证据以及提出处理意见的权利,但判决权属于法官。第三,法官下乡就地审判(这一方式又包含三点:深入调查,审判不拘形式,群众参加解决问题)。第四,巡回法庭。第五,人民法庭。“这种法庭由群众选举法官,政府或司法机关派人参加的群众性的法庭”。这种法律观实际上就是共产党所总结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马克思的法律观是一种实证主义的法律观。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立法实践中所产生的法律条文,用法律社会学的术语来说,这种法律是指“书本上的法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才和国家主权或统治阶级的意志建立了联系。法律一旦制定并进入司法领域的时候,法律实际上已经脱离了与统治阶级的直接关系,成为一个普遍的规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一个普遍的原则。为了保障这一原则的实现,司法(尤其是法律的审判)就成为专业化的技术,成为克服政治恣意的一种人为的屏障,由此才出现所谓的司法独立。

然而,马锡五审判方式正是在这点上产生了畸变。马锡五审判重要针对的是民事纠纷,这种纠纷属于私法的范畴。在司法领域,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来解决其纠纷,法庭进行调解无疑是合理的,也具有积极的效果。但是,当我们将马锡五审判方式理解为“人民民主”的体现形式时,实际上将他在私法领域中的效用扩大到整个司法领域,尤其是扩大到公法领域。这实际上在民主政治和司法审判之间建立了一种全新的关系。法律不是通过司法审判这种独立的、理性的、专业化的、保障不受偏见的技术来捍卫民主政治的最后成果,而是将民主政治中的利益争夺直接带到法律实践中,它意味着阶级政治从立法领域不加改变地直接延伸到司法审判领域。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区分不见了,司法成为立法的新形式,是阶级斗争的新形式。

法律就是政治,司法程序的操作技术等同于民主政治的技术(比如投票)。在这样的司法过程中,利益的随机直接分配取代了利益的普遍性分配,随机的政治权力策略取代了法律知识的推理和判断。当法庭作为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场所时,当群众路线贯彻到司法审判中的时候,一种“大众司法”出现了,“批斗”这种人民审判的方式出现了。马锡五审判方式无须严格地遵守法律的逻辑推理,只需要满足大众的常识就够了;无须法律的理性判断,有效的裁决诉诸大众的情感;罪犯不可能有权利保护,因为他是人民的公敌;法律不需要程序,因为人民的眼睛是雪亮的。这正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逻辑,法律不能成为约束政治恣意的工具,法律必须是贯彻政治意图的工具。统治阶级的政治意图无法通过一种理性化的方式均匀的散布到社会中,而必须通过裹挟着情绪和仇恨的赤裸裸的暴力施加到社会中。我们此后的司法实践事实上已经隐含在这种体现“人民民主”和“群众路线”的司法审判方式中。

二、何以保证每个法官都有马锡五般的个人素质

马锡五1930年参加革命,参与创建陕甘宁边区的工作,1942年10月被陕甘宁边区政府任命为陇东专署专员,1943年3月依照边区政府的命令兼任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开始从事司法工作。1946年边区参议会上,马锡五当选为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马锡五从事司法工作后,亲自参加案件审判实践,深入群众,调查研究,进行巡回审判,及时纠正了许多错案,解决了一些缠诉多年的疑难案件,因而受到群众欢迎。他参加革命的经历使得他明白人民群众的疾苦,因此,他把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服务付诸自己的工作当中去。毛泽东为马锡五亲笔题词:“一刻也不要离开群众。”当时的陕甘宁边区参议会副议长谢觉哉赞扬马锡五:“你的司法工作创造了好经验,我们干什么工作都离不开群众。”这一点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受到群众广泛认可的重要原因。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影响,中国民众普遍存在希冀出现完美主义圣人般清官的心理,这种清官本身作风正派,能实现民众的“正义”诉求,更为重要的是手中有处理案件的绝对权力。马锡五的出现正好吻合了这一心理预期。然而,不难发现,马锡五之所以能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产生如此重要影响的原因是法律、法规极不健全,在这样的情况下,马锡五完全可以根据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也就是“保证抗日的顺利进行,打击敌对反动分子”来进行审判。但我们能否追问,同样的权力赋予其他人,他们是否也会以同样方式行使。按照制度行使司法权未必是最好的方式,但应该是现有条件下最安全和公正的方式。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很难有普遍认可的所谓公平、正义的原则。因此,更符合法治精神的方法应该是法官不要过于神化自身的地位,做出主观的价值判断,而应更大程度上严格地按照成文法律来裁判案件。

现实中有谁能保证每个法官都能成为这样的人民的青天。我国的法官队伍基本上形成于《法官法》颁布以前。当时以工代干的人可以成为法官,法院的司机、打字员能提成法官,还有复转军人等皆可轻而易举地成为法官。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官职业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了法官选拔标准与程序上的偏差,表现为:以往准入条件过低,初任法官考试和人大任命审判员考试内容难度尚不及律师资格考试,无论是否经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是否有从事法律职业的知识背景、是否从事审判工作、有无审判职称等,都属法官之列,一律叫法官,造成我国法官绝对数量庞大,与世界通行的法官精英化格格不入。低素质的法官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不利的影响,直接产生两个方面的恶果。一方面是错案往往难免,由于一些法官素质不高,对法规理解能力偏低,对证据的判断失误,不能胜任高度专业化的审判工作;办案水平低,超审限办案问题依然存在;部分法官缺乏对审判技能的熟练掌握和运用,审判技能较差,无法独立地、高质量地处理复杂案件,不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公正司法的职责;另一方面是法官违法违纪情况时有发生。有的法官甚至贪赃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徇私舞弊。这两个恶果已严重危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在中国走向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司法腐败已经成为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一个问题。目前,我国司法腐败的表现有四大类:一是贪赃枉法,索贿受贿,暗中收取好处费保护非法经营活动等,当事人、律师与法官相互串通进行权钱交易;二是滥用司法权进行创收活动,包括乱收费、乱罚款、经商办企业;三是徇私舞弊,办人情案;四是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为了维护本地利益而不惜枉法裁判,公然偏袒本地当事人或有意刁难甚至阻挠外地司法机关执行判决等。司法腐败不仅侵害了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危害党和国家形象,而且更加影响法院、检察院和法官、检察官的公众形象。司法作为保障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其自身的腐败一天不解决,反腐败就是一句空话。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和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在“中国法治应该怎样向前走(上)”中有一个对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给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在2003年前的五年中司法人员的犯罪率高达普通人的五倍,于是许多法学家会问到,良心是什么?良心到哪儿去找?法律人这个最应遵守法律的职业群体,长期成为中国犯罪率最高的一个职业群。针对这种现象,陈忠林强调,法律人的业务教育与良心教育应当结合起来,核心是强调在理解,适用法律的时候,必须依照良心履行职责,必须以常理、常识、常情为基础,对法律进行系统全面的解释,我们只能以理释法,绝不能以法抗礼。这里的“理”是普通民众都懂的基本道理,而不是与那些相悖的法理。而贺卫方则主张,良心作为虚无缥缈的东西,怎样去拯救?空洞的大道理无济于事。更现实的是通过某种方式来坚定和树立这个国家法律职业的立足规范。中国传统社会的司法之所以存在严重问题,不足以保障人权,恰好是法的位置太低,经常用所谓的情来矫正法,最后导致法的高度不确定。正如上述贺卫方所讲法官行使的是生杀大权,又没有得到有效监督,天天处在诱惑过程之中,怎样才能防止滥用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不能靠良心,要靠制度,包括缜密的监督制度。如果形成一个良好的监督制度,我相信司法机构就要受到相当严厉的监控,这样一种监控就能有效地减少权力滥用现象,就如邓小平所言“靠人是靠不住的,我看还是制度好”。

三、马锡五审判方式违背了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原则

马锡五审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代替消失了本应属于公安或检察机关的职责,使公、检、法三程序合而为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了公检法等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分工,也就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所谓司法独立就是司法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任何个人、组织、社会团体的干涉,就像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别的上司。当前中国的司法队伍中存在一些自身腐败了的法官,利用审判权以权谋私,主动索贿,然而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在被确认明显的不公正裁判中,绝大多数都是由于司法权被其他各种权力关系所控制,司法者无法自主地决定案件结果所致。所以在很多情况下,有时并非真正是司法的腐败,而是司法的无奈,是司法不独立的后果,也可以说,正是因为司法不独立才成为很多司法腐败表象的内在根源。司法权设置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作为最后防线去制约那些更容易集中、膨胀的权力,而这种最后防线功能的发挥是以司法独立为前提的,但是中国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中最弱小的,极易受到其他权力的干涉。当司法的独立性动摇或丧失时,制约者反就被制约了,司法权也就无法摆脱那些更容易集中、膨胀的权力的干涉。

在中国历史上就没有强调司法独立的传统,目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状况也不理想,但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国际社会评判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准。在我国日趋融入经济全球化浪潮的今天,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是我国体制改革的一项目标。虽然实现这一目标必须立足国情,道路也注定曲折不平,但司法独立的大方向是不能动摇的,不能再背道而驰。并非要推崇西方的三权分立原则,我国的司法权仍然有必要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但绝不能以这为借口而阻挡司法独立的进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实就是法制经济,人们之间的关系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是城市化、市场化发展的必然趋势。“陌生人社会”是相对于过去传统的“熟人社会”而言的,是一种完全不同的社会状态。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劳伦斯·弗里德曼在解释其含义时指出:“在当代社会,我们的健康、生活以及财富受到我们从未而且永远不会谋面的人支配。我们打开包装和罐子吃下了陌生人在遥远的地方制造和加工的食品;我们不知道这些加工者的名字或者他们的任何情况。我们搬进——我们希望是精巧地——建造的房子。我们生活中的很多时间是被“锁”在危险里的,飞快运转的机器——如小汽车、公交车、电梯、飞机——里度过的,制造的工序中的一个错误步骤,飞行员或驾驶员的一个简单的人为错误,都会将我们的生活置于危险之中。事实上,我们作为个人,对于生活的很多——使用机器和机器制造的物品的——方面都是无能为力的。我们被机器束缚着,因此我们的生活也掌握在那些制造和运转机器的陌生人中。”在这样一个到处潜伏着危险的陌生人的社会中,我们如何才能保证生活是完全的呢?我们没有直接的方法保证罐装食品不会毒害我们,为了防止各种恐惧和灾难,我们需要强有力的方法对陌生人社会和他们的工具加以控制。这种控制不可能是面对面的,既不能通过人情,也不能通过市场,只有通过法律,通过各种各样的法律规则。因为规则是超越情感和感性的,陌生人之间只能信赖规则,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非程序化特点根本无法满足这种陌生人社会对程序规则的讲究。

在产业分工越来越明确的今天,各行业领域都有自己独特的规章和规则。关于商业交易,动植物保护和检疫、税收、食品安全、交通管理、股票管理、金融管理、城市规划、各种污染防治、土地使用等。这就导致了社会关系更加复杂,在解决这些复杂的纠纷时,诉讼程序当然也会十分复杂,这时在搜集证据、认定事实时就会涉及很专业的技术问题,如果此时简化程序就会使双方当事人失去公正性。而用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简易化去适应纷繁复杂的现代化纠纷是不可能的。方便、简易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重要特征之一,只要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解决,审理案件的程式、地点、时间和旁听人员均可不受限制。新中国成立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司法实践工作仍然主要强调了法的实体意义,无视和贬低了诉讼程序自身应有的价值,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为了实体法上的正确,发现“绝对的真实”,可以无限期地延长办案期限;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被重视,最终导致诱供和刑讯逼供;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受到了极大的破坏,导致冤假错案。而便利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但也包含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巨大潜在法律风险。一味追求便捷只可能牺牲程序正义,而实体公正最终能否实现则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受到法官个人素质和喜好的极大影响。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程序本身就是一种价值的体现,其中公平、正义价值是诉讼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和首位价值。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司法实践充分表明,离开了程序上的公正,实体上的公正便无法保证,不存在脱离程序公正的实体公正。

然而,在今天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毕竟只能选择程序正义,这不仅因为现代法治国家通常都以程序正义为司法的基本理念,更因为我们自身已经无法维护原有模式的价值:诉讼的激增使法官无法再亲自调查取证和细致说明,否则就会使案件久拖不决;马锡五式的法官已经成为一种逝去的理想,在今天,人格化的法官往往会被关系社会所腐蚀;法官的职权在缺乏严格程序的限制下,显得过大,其积极介入当事人的纠纷则会因失去中立性而影响公正;更重要的是,整个社会已经无法承担追求实质正义所需的极高的公共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投入。同时,市场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使我们不可能有足够的时间和耐心去从本土法律资源中探索、寻求适合需要的制度,为了尽快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制需求,只能大量移植借鉴其他法治国家的经验和制度。

四、马锡五审判方式会加剧司法资源与案件数量的紧张关系

随着马锡五审判方式在边区的迅速推广,边区的司法干部进行深入调查,改变了以往坐堂问案为主的审判方式,审判人员进入田间地头,深入诉讼争议地,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审判。巡回审判方式的就地审判使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形式焕然一新,解决了一大批遗留多年的案件。原“陇东光庆阳就有90多件(案子),镇原有43件,后来采取裁判员下乡,在群众中调查,下乡和乡区干部共同商量办法,一方面调解了民事,另一方面也教育了干部,采取民主的办法解决问题比较彻底”。马锡五在总结诉讼审判工作的经验时,深有体会地说:“当审判工作依靠与联系人民群众来进行时,也就得到无穷无尽的力量,无论如何错综复杂的案件和纠纷,也就容易弄清案情和解决。”这在陕甘宁边区当时看来确实是其审判方式的显著优点,可是现在呢?以沿海比较发达的宁波市为例,据该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统计,2006—2008年民事纠纷结案仍呈上升趋势,特别是2007—2008上升幅度最大,从6100件上升到7768件。2008年审判一线法官人均办案数179件,民事审判个人最高办案数为364件,形成案多人少的矛盾。

在案件数量很大,而司法资源贫乏的情况下,法官不可能每件案件都到现场搜集证据,也不可能有如此多的法官到现场开庭,绝大多数情况只能坐堂问案,因为从经济方面来说这才是最有效率的。按照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要求,法官是在主动深入案发现场调查取证,巡回审理,到现场开庭,从而揭发案件事实,但这无疑将解决纠纷的成本转移给法院,这必然会加重法院和法官的负担。我国近些年来案件数量急剧上升,而许多地方司法资源与案件数量的紧张关系日益突出,司法服务供给严重失衡。因此,有理由相信坐堂问案是最有效率的,而并不像河南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认为的那样——我们有的法官很羡慕西方法官只需要坐堂、听诉、静思的状态,对自己还要把大量时间用于田间地头和接待上访感到不理解,而我认为这恰恰是一名中国法官的尊荣,你要穿法袍就和群众保持距离了。这明显具有意识形态的偏见,正如学者张树军指出,他不是在搞司法真正的改革而是为了逢迎社会政治需要的所做的反法治的不法行为,同时也是违背科学发展观而盲目追求政绩的急功近利的行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代表梁维特也认为法官的职责应该是专业、高效、正确地判案,很难同时做一位社会活动的公关高手。其实法官只有真正地依法正确行使职权才是真正地走群众路线,真正地代表群众的切身利益。

五、马锡五审判方式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

法律制度方面。当时一方面,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即使没有废除,在边区实际上也未得到实施。边区主要实施的是边区政府制定颁布的各种政策性条例,例如,《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1942年2月公布)、《陕甘宁边区政绩总则(草案)》(1943年4月颁布)、《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等,在这些规范中既包括政治纲领、行政规范,也包括人权、财产权利义务、司法组织、诉讼程序的内容。这些规定根本不能满足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保安科刑讯逼供现象也普遍存在于边区。1941年边区高等法院在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强调:“我们在边区必须要做到真正尊重人民的权利,边区就不会再有对群众打骂威吓,任意拒捕、捆绑,滥用刑讯逼供以及随便砍伐树木,侵占土地房屋,敲诈勒索的事件发生,这样才能够真正地建立革命秩序,至于破坏革命秩序违犯法律行为的犯罪,必须要拒捕处罚,这完全是属于司法的职权范围。”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要“采取解释说明及探问方式,绝对地禁止使用刑讯逼供,诱骗谩骂,亦不许可,传讯审讯没有得到具体的口供,则搜集各种切实的证明,既无口供,又无证据,也不能够提出充分犯罪的理由,无论如何重大的案件,亦不能凭空定案。”要妥善地解决这些问题,就要求法官必须深入当地去了解各种具体情况,群众观点。我们必须面对这样的现实,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经济飞速的发展,法治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就,文化水平特别是法律意识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而且已经初步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用马锡五审判方式去解决矛盾会对民众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我们有着专门的司法机构和专职人员来处理纠纷时有必要深入基层去调解吗?

陈忠林教授指出,制度上司法体制的职业化必须与民主化相结合,民主化必须优于职业化,必须以民主化来促进职业化。何兵教授也指出,这些年司法改革的根本性错误在于,司法改革在部分学者错误引导下,在法官群体的有意推动下走上了所谓职业化的路线,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人民失去了对司法权的最终控制。司法职业化努力并没有带来人们所想象的廉洁公正的司法,相反,一个维护自身利益胜于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官群体正在形成。为此,必须坚定不移地打破法官群体对司法权的有效控制。

我不认同上述两位的观点,我们不可将民主化,人们对司法权的有效控制扩大解释为依靠群众力量,采纳他们意见来解决问题,而应该将走群众路线限定在司法目的的实现,司法手段的运用应当有利于人民群众的利益这个范围之内。司法的社会效应近些年被过多地强调,导致的结果是舆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一些案件的公正处理,如许霆案。要警惕的是当舆论失控时就会影响法官独立裁判的中立地位。在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实施中,法官和群众不需要严格地分工和区分,两者同时参与到审判中,这样在局部范围内每个人都成为审判的参与者,从而不能使法官从普通人的角色转化为理性的、冷静的仲裁者,也不能使当事人感受到法庭的威严,导致对正义的信赖程度降低。更何况一味为了追求和谐而强调调解,忽视当事人的义务实现,甚至用政策代替法律就会降低民众对法治的信仰,更不利于建设法治国家。我认为,法治社会的人民性(或者群众利益)应该主要体现在立法过程中,而不是司法裁判中。应该设计适当的立法机制使成文的法律最大限度体现人民的意志,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立法前的听证制度、群众意见征求制度等。而在司法程序中,公开审判原则是引入群众监督的一个比较好的方式。但是绝不能把司法裁判活动和群众运动结合起来。群众运动是一种风暴式的革命运动,它主要是依靠群众的直接行动,而不是依靠法律。让普通群众直接参与审判只可能导致法律虚无主义。法律是一门科学,司法也是一门科学,在一个社会中,不要专业法律人士是不可能的。需要明确的是群众运动不同于陪审制。群众运动是指在司法审判活动中,采取召开群众大会的形式来对案件进行审理。这与陪审制度是完全不同的。英美的陪审团制度并非“人民司法”,是因为陪审团的成员不代表“人民”,而代表的是“地方性知识”。陪审团要在法官的严格指导下行事,不是根据自己的好恶判案。马锡五审判方式存在的革命时期由于各项诉讼制度均不健全,采取群众运动的方式审理案件,有其合理性一面。但是随着历史的发展和法治的逐步健全,再采取这样的方式只能是历史的倒退。

六、结语

通过对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代推广的现实性的分析,可以得出其自身的局限性已经很明显的结论,如果仅仅将其照搬到审判实践中,有百害而无一利,关键在于把其内在的价值用制度性的程序来保障。虽然马锡五审判方式有许多局限性,不适应新时期的发展趋势,但不提倡并不等于扼杀其内在蕴含的司法精神。我们不否认“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历史价值,其精神实质可以指导审判工作,并且可以在很长的历史时期作为审判工作的指导方针。但我们反对把“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当下司法改革的目标,毕竟,历史终究会前进的。因此,在新时期要在尊重司法规律、理念和制度的基础上正确运用马锡五审判方式,只有这样才能适合现实的司法状况,从而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