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延安精神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观的启示

西北大学 侯斌

中共中央和毛主席在延安生活战斗了十三年,经历了土地革命战争后期、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前期三个不同阶段。这十三年是中国共产党实现局部执政的时期,也是新民主主义政权运行机制试验和不断完善的阶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执政基础。延安精神正是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人关于价值理念、力量之源和精神支柱的概括和诠释。它对整个中国革命和建设发展产生着巨大和深远的影响。而核心价值观则是一定社会形态社会性质的集中体现,在社会思想观念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决定着社会制度、社会运行的基本原则,制约着社会发展的基本方向。在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中,法治是极其重要的价值观之一。社会主义法律价值观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道路密不可分,是马克思主义法治观与中国革命、建设相结合的价值观。继承和发扬延安精神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观过程中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社会主义法治观的精神内涵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社会主义法治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依法治国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保证。它通过法制建设来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根本利益,是实现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制度保证。

治理国家究竟是依靠“人治”还是“法治”,从传统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经验来看,这个问题似乎并没有很好解决。苏联建国之初没有提出建设“法治国家”的命题,列宁曾提出“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取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法制建设步入了一个新时代,邓小平提出的“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的著名论断奠定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治国方略的政治基础,完成了社会主义国家治国理念的转变。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并强调“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法治观的根本目标。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形式上看应当是法律体系完善、权力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国家,从实质上看应当是充分贯彻了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法律平等原则、司法独立原则的国家,并有相应完善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府制度、司法制度、政党制度等作为其现实保障。

社会主义国家中法律应当具有极大的权威性。法律权威包含了法律至上,即法律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处于最受敬重的地位,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人不能有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特权;法律至上,即法律神圣不可侵犯,具有最高的威力,违法必究。“对现在来说,法律是维系文明的一种工具;对未来来说,法律是增进文明的一种工具”。作为社会正义的具体体现,社会主义的法律应当以人权为核心价值观念,法治国家的建设应当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

延安精神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观的内生动力

延安精神诞生于中国共产党挽救国家民族危亡的艰苦岁月,是党中央和毛泽东同志领导全国人民进行艰苦卓绝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伟大实践的产物。中国共产党人正是怀着崇高的革命理想,凭着坚定的马克思主义信念统一了全党的思想,增强了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唤起了全国人民的民族自尊心和救国热情,以弱小的队伍和简陋的武器,终于战胜了内外强敌,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社会主义新中国。而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是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法治既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又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标志。

独立自主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观的价值关照。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开辟敌后战场开展独立自主的游击战争,为抗战胜利奠定了基础。摆脱了共产国际的思想束缚,独立自主地对中国革命问题做出适合中国国情的解答。独立自主地探索出了一条适合中国国情而又不同于俄国人的独特的革命道路。而构建社会主义法治观也是一条独立自主的价值选择,绝不是西方法律价值观的简单照搬,而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观的目标追求。公平,是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面;正义是指公正,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公平正义朴素的含义包括惩恶扬善、是非分明、办事公道、态度公允、利益平衡、多寡相匀等内容。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社会主义法治观中的公平正义原则,就是指社会全体成员能够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延安时期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实质就是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时刻体现执政为民思想,重视人的发展,关注人的生活,关心人的利益。中共在延安时期,以民生为根本推动边区政权建设,积累了大量执政合法性资源,为中共在全国范围内执政奠定了基础。1942年,毛泽东采纳党外人士李鼎铭的意见,在边区实行“精兵简政”,让革命群众亲身感受到来自共产党人的无微不至的关怀。1941年11月,毛泽东《在陕甘宁边区参议会的演说》中明确指出:“民权和民生主义,就是要为全国一切抗日的人民谋利益,而不是为一部分人谋利益。全国人民都要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参与政治的权利和保护财产的权利。全国人民都要有说话的机会,都要有衣穿,有饭吃,有事做,有书读,总之是要各得其所。”

民主自由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观的基本诉求。从实践上来看,延安是全国率先实行民主政治的区域。1937年5月,毛泽东在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所做的《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时期的任务》提出:“召集真正的民主国会,选举真正的民主政府,执行真正的民主政策。”会上明确提出了“转变与创立特区为抗日的及民主政治的模范地区”的任务,同时制定有关法规,着手改制,以做全国民主政治之先导。为响应此号召,陕甘宁边区党委于1937年6月20日提出了《民主政府施政纲领》,明确规定了实行民主普选制度和议会制度。1940年12月25日,毛泽东起草的中央对党的指示中第一次正式提出了“三三制”的名称。规定在各个抗日根据地,各级民意机关或政权机关中,共产党员占1/3,非党的左派进步分子占1/3,不左不右的中间派占1/3。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前提。依法执政是党坚持与时俱进,坚持先进性,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制度创新。按照依法执政的要求,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就需要进行实实在在的制度建设,突出依法执政的主体,明确依法执政的具体内容,落实依法执政的实现方式。

延安精神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观的启示

第一,坚持实事求是思想精神,构建社会主义法治观。延安时期新民主主义的法制建设,从立法到司法都贯穿了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精神。抗战初期,在各个革命根据地程度不同地存在过新旧法律的教条主义。新型教条主义,即不顾抗战实际,照搬苏区法律,破坏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旧型教条主义,脱离根据地新民主主义社会的实际,机械地照搬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破坏了广大工农群众的基本利益,同样给革命事业带来很大危害。为了从思想上解决这个问题,中国共产党根据毛泽东的提议,发布了《关于调查研究的决定》,要求各级干部必须“力戒空疏、力戒肤浅,扫除主观主义作风,采取具体办法,加重对于历史,对于环境,对于国内外、省内外、县内外具体情况的调查研究。”这就把实事求是这个马列主义的活的灵魂放到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从此,实事求是的精神在法制建设中蔚然成风。一是大兴调查研究之风。1942年陕甘宁边区曾组织力量对陕北人民的生产生活、风俗习惯进行调查。1945年又对边区全部法律问题按专题进行了大规模的调查,写出专题报告近百份。两次调查对边区立法工作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成为革命法律史上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典范。二是体现实事求是思想的立法和司法。仅以诉论立法为例,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论法草案》和《民事诉论草案》不仅把调查研究、实事求是规定在总则中,而且在审判程序中也做了具体规定。

第二,树立依靠群众思想精神,构建社会主义法治观。贯彻群众路线,相信和依靠群众,是延安时期从立法到司法的一大特点。在立法上,“法源在人民”,谢觉哉这句话是延安时期贯彻群众路线的真实写照。革命根据地的党和政府尊重人民代表机关参议会的立法权,人民群众及其代表,无所顾忌,不受制约和限制,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法律,做立法权的主人。如陕甘宁边区规定,立法提案权属于人民群众及其代表,只要一人提议,有10—20人联署,即可成为正式提案。一个法律草案提出,代表们各抒己见,展开充分热烈的讨论和争辩。如有分歧,在施政纲领的基础上,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革命事业的原则,民主协商解决。一个条例草案拟定出来或某一决定公布以后,如果因调查不深入或违反人民群众的某些利益,就会受到人民权力机关的否定。如1942年召开的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第二次会议上,边区政府向大会提交的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和《婚姻条例》草案,经过大会审议和讨论,多数参议员认为这两个条例草案“不尽如人意”而加以否定。在司法工作中,依靠群众行使检察权,依靠群众调查案情,依靠群众行使审判权,依靠群众执行,充分体现了法律建设的群众路线。

第三,确立保障民主思想精神,构建社会主义法治观。延安时期的这种民主反映在法制建设上它是以保障和实现各民族人民的民主权利为原则的。一是保证人民当家做主参加政权管理的权利。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规定:“凡居住边区境内的人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采取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的投票选举制”。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本党愿与各党各派及一切群众团体进行选举联盟,并在候选名单中确定共产党员只占1/3,以便各党各派及无党无派人士均能参加边区民意机关之活动与边区行政管理。在共产党员被选为某一行政机关之主管人员时,应保证机关之职员有2/3的党外人士充任。”这些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体现出了真正的民主原则。二是保护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要“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包括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民财权条例》规定,司法、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应有充分的证据,依法定手续执行。审理民刑案件,应于30日内判决,使当事人不受讼累。当事人如不服判决,有按级上诉的的权利;如公务人员使人民的利益受到损害,人民有用任何方式控告公务人员非法行为的权利;除司法、公安机关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处罚,不得非法侵入、搜查任何人的住宅;对人犯不准侮辱人格、殴打及刑讯逼供,或强迫自首等。三是确保各阶层代表有职有权。为了在立法中贯彻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边区参议会按照“三三制”的原则,吸收民族资产阶级和开明绅士的代表人物参与工作。在工作中实行真诚合作、民主协商、有职有权的原则。1941年在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上,李鼎铭先生以参议员的身份,提出了“精兵简政”的议案。由于他的身份和用词尖刻,受到来自党内某些宗派主义的批评,但毛泽东高瞻远瞩,充分肯定了这条议案。

第四,坚持党的领导思想精神,构建社会主义法治观。政策是政治的体现,法律是政策的定型化、具体化、条文化。延安时期的法律建设也不例外,它是以党的政策为其基本方针的。1.法制建设始终把政治放在首位。抗战时期,主要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立法、司法工作的重点和进程,都是围绕着抗战,以抗日的政治、军事需要为中心而转移。2.延安时期的立法和司法一直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延安时期,各级民主政府与国民党的中央政府并无直接的隶属关系。完全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因此,党中央的决议、政策、指示就成为延安时期法律法规的主要的,直接的渊源,立法工作的重大决策和主要安排也是由党中央负责。3.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政策是抗日战争时期法制建设的灵魂。例如对于苏区法律及原则的修正,新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与党外人士在立法、司法工作中的合作与让步等,都是在加强和发展统一战线的政策指导下进行。4.党的领袖在法制建设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由于延安时期法制的性质,由于毛泽东在全党、全国人民中的崇高威望,他的指示、批示、谈话等往往作为理论基础和价值标准。

第五,坚持求实创新作风的精神,构建社会主义法治观。延安时期在创制史无前例的人民民主法制的过程中,体现了求实创新的法制作风。法制建设把立足点放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主要依靠人民自己的创造,依靠人民进行阶级斗争和生产斗争的基本经验,既不拒绝外国有益的东西,又不依赖外国现成的法律。对于苏联的法律,不因其“来头大”,就脱离实际机械地照搬。对于国民党的法律,不因国共合作、共同抗日模糊自己的视线,而是认清其法律的反动本质,划清它与边区法制的界限,又援引它的某些法律条文,以利于团结抗日,一致对外。并且具体确立了体现求实精神的援引国民党法律的原则和规定。这种求实创新的作风还体现在部门法的建设上。譬如土地立法,土地革命时期是以“没收地主土地归农民所有”为其根本原则的,抗日战争时期是以“减租减息”为其指导方针的,解放战争时期的1946年至1947年实行的是“和平土改”的法令,其后又实行的是“没收地主土地归无地和少地农民所有”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