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宪法”词义的演变
宪法一词古已有之,但其含义与近代宪法产生之后所指称的具有较大的差别。在外语文献中,英语表达宪法的词为“Constitution”,法语为“laConstitution”,德语为“Verfassung”。这些词语都来自于拉丁文“Constituto”,最初的词义是规定、组织和结构。古希腊著名政治学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最早使用宪法一词,并在汇集158个城邦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根据法律的作用和性质,分成两类:一类为普通法律;另一类为宪法即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权限的法律。他还主张,普通法律应以宪法为依据。在古罗马帝国的立法中,宪法一词用来表示皇帝的各种建制和诏令,即指皇帝发布的各种文件,包括敕令、策令、诏令和谕令等,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
在中世纪的欧洲,宪法一词通常被用来特指封建主所享有的特权,也出现了一些名称为“宪法”的法律,但是,这种宪法的含义与近代宪法产生以后所公认的宪法概念的含义相差甚远,如12世纪中叶就有英王亨利二世规定国王与教士关系的《克拉朗顿宪法》。在14世纪的法国,宪法作为与王法相对应的法律,专门指不得由国王随意废止的法律。近代意义上对宪法概念的使用,其最根本的特征是强调宪法必须是限制国家权力、保证公民权利的基本法律。凡是不符合上述特性的法律都不能称之为宪法,可见人们对于宪法制定的正当性与宪法功能的合理性的关注。这一点恰如美国革命家托马斯•潘恩在《人权论》中所指出的:“宪法是一种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宪法不是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
在中国古籍中,“宪法”一词很早就出现了。如《国语•晋语》中就有“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的论述,这里的宪法并不具有近代意义上宪法的内涵,而是代表一般的法律,尤其是刑律。将近代意义上的宪法的含义引进汉语作为对“宪法”一词含义的新释,始于近代日本社会对西方宪法观念的介绍和引进的影响。19世纪60年代,日本明治维新时期,开始介绍西方“Constitution”的概念,但是,当时的译法很不统一,或称之为“国宪”,或称之为“建国法”“根本律法”和“政治法则”等。1882年,伊藤博文出使欧洲各国调查各国实行立宪政治情况后,第一次正式使用了“宪法”一词。1889年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自此“宪法”一词在日语中专指国家根本法。19世纪80年代,中国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提出立宪与议院政治的主张,他在《盛世危言》一书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1908年,清政府为了敷衍民意,不得不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从此,“宪法”一词在汉语中被用来作为专门的法律名词术语。
2.宪法的概念与特征
中外对于宪法概念的具体表述是不相同的,概括起来主要分为三类:
(1)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角度界定宪法
这类宪法概念的特点在于,立足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中一个或者几个方面的内容,提出对于宪法的认识,或者说以宪法调整的内容为根据确定宪法的内涵和外延。比如著名的法国《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德国《梅耶百科辞典》认为:“从社会学角度和宪法理论的意义上来说,一个国家的宪法是对其政治权力的划分。”美国学者安德逊和温德认为:“从这个词的最广义和最正确的意义上说,宪法是全部有关政权的规则的总汇;这些规则规定着国家机关活动的程序,规定着这些机关的职权,规定着个人对于国家机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2)从宪法的法律特征角度界定宪法
这类宪法定义的特点在于,立足宪法典或者宪法性法律与其他法律不同的法律形式特征,提出对于宪法的认识。如《美国百科全书》认为:“宪法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原则的总体。”《不列颠百科全书》认为:“从最广义来说,宪法是一批规则,用以管理一个有组织的团体事务。”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所谓宪法是指调整国家组织和作用的基础法。韩国学者认为,宪法概念是规定国家统治体制与国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国家的基本法。在社会主义国家所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观点,也可归入这一大类。
(3)从宪法的阶级本质角度界定宪法
这类宪法定义的特点在于,立足于宪法典或者宪法性法律所反映的阶级意志,以及这种意志赖以存在的社会物质条件,提出对于宪法的认识。这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学者分析宪法的基本立场。如苏联学者科托夫认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它表现和巩固统治阶级专政,表现和巩固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础。中国学者认为:“宪法是统治阶级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根本法,具有一般法的本质特征,同时又具有不同于普通法律的实质上的特点和形式上的特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
上述三种宪法定义,由于第三类定义立足于宪法阶级本质的分析,抓住了宪法最核心的环节,所以较前二者更加科学些。从以上分析来看,对于宪法的概念可以表述为:宪法是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
毛泽东同志说:“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任何一个国家都有法律,都有宪法。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都具有法的一般特征,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性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但是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它又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宪法的内容与其他法律不同。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等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其他法律则仅规定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或某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二,宪法的法律效力与其他法律不同。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基础和依据,其他法律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
第三,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与其他法律不同。由于在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是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那么必然要求宪法具有极大的权威和尊严,而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则是保障宪法权威和尊严的重要环节。具体来讲,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别成立的,而并非普通立法机关;通过或批准宪法或者其修正案的程序,往往严于普通法律,一般要求由制宪机关或者国家立法机关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才能颁行,而普通法律则只要立法机关的过半数通过即可。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必须经国会两院三分之二的议员同意,或者应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或四分之三的州制宪会议批准,才能成为宪法的组成部分,并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同时又规定:“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当然,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例如英国,其宪法就不具有这一特点。
除了这些法律特征外,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还与民主政治相联系。世界各国的宪法无论形式如何,其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列宁也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由此可见,宪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不仅可以从宪法发展史体现出来,也可以从宪法的基本内容中看出。尽管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分为两大块: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但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是宪法的出发点。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对民主制度的确认和保证,宪法肯定已有的民主事实,宪法确认民主的国家制度,宪法规范国家权力的组织和运行,宪法的存在和内容取决于民主政治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民主政治的发展而发展。正如毛泽东同志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
3.宪法的功能
综合起来讲,宪法的功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障基本人权的功能。这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对宪法功能作出的分析。民主和人权是宪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世界各国的宪法不仅都把保障人权列为主要的内容,而且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设置专章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这就足见保障人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和分量。孙中山先生说:“宪法者,国家之构成法,亦即人民权利之保障书也。”这样来定义宪法,也不外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
第二,规训政府权力的功能。宪法就国家权力的组织和配置而言,必须以民主原则为基础,以保障基本人权的有效实现为目的。
第三,保证重大社会利益的平衡。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的写照,其应当以法律的形式保证不同利益阶层在重大利益上的政治平衡,这样才能为所有人民所拥护。
第四,健全法律制度,推动法制建设的功能。这是从法制的角度对宪法功能作出的分析。宪法是根本法,要求法制必须统一。宪法在健全法律制度,推动法制建设方面的功能包含以下几层意思:宪法为普通法律的制定提供了立法依据和立法原则;宪法为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形成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奠定了基础;宪法为促进法律的实施,切实实行法治提供了保障。
第五,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巩固国家政权和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发展,维护经济基础,促进经济发展。宪法的功能和作用最为直接、最为充分的体现就是确认革命胜利成果,用立法的形式使新政权合法化,进而维护经济基础,促进经济发展;确认文化制度,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生态文明的协调发展。